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13号
2000年6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通用规定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午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第十条 在中国境地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发行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第三节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使用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特种设备。对使用的特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时,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必须消除法影响安全的隐患。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示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寿命期限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零部件,应当按照相应要求予以报废处理。特种设备进行报废处理后,使用单位应当向负责该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一旦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求援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除执行本规定有关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节 监督、监察与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危险品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行使安全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报告、调查,督促处理和结案批复,做好事故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逐级上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等各类监督检验的程序、内容、方法、合格判定规则等,必须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相应检验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加强检验工作质量的管理,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按期完成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为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负责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而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经上述机构核准建站方案,并经资格认可及授权后,可以承担本企业内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
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机构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该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具体抽检比例由企业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
企业自检站及其检验人员从事授权检验类别以外的或者本企业之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述鉴定或者确认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鉴定或者确认结论证明原检验结果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结果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特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保养和改造等经营性活动,并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电梯
第三十七条 电梯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电梯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驱动主机、控制柜、安全装置等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门锁、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重要的安全部件,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电梯制造企业承担自己制造电梯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申请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与制造资格同时提出申请的,执行资格审查的机构应当同时安排该企业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资格审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二节 起重机械
第四十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起重机械产品或者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装箱清单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主要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起重机械的超载保护等安全装置,必须具有有效的型式试验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三节 厂内机动车辆
第四十三条 厂内机动车辆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厂内机动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清单位等出厂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车辆主要部件(如发动机、底盘等)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四条 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厂内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国家标准的要求,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收回牌照。
第四节 客运索道
第四十七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四十八条 客运索道的驱动机、抱索器、运载车辆、钢丝绳、减速机等主要部件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部件的出厂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等随机文件。合格证上除标有主要参数外,还应当标明部件的型号和编号。
第四十九条 客运索道安装工程竣工后,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申请。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审查合格,并经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对客运索道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十条 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营的,其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其安全管理状况合格,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合面检验合格,取得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继续运营。
第五十一条 在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内,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运营。年度检验由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的运营承包单位提出申请,由当地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当地没有具备客运索道检验资格监督检验机构的,年度检验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五十三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建立救护组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索道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与急救物品。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当索道营运过程中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求援、救护乘客。
第五十四条 索道站(公司)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的规定,对索道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索道日常营运、检查、维护、救护演习、发生意外事件的事故等情况,应当记入运行日记,由索道站(公司)值班站长(经理)签字认可并存档备查。
第五节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十五条 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五十六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制造企业关于该游艺机或者游乐设施的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图纸等随机文件,并向用户提供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五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九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使用与运营单位,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营运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安全注意事项必须张贴在游客易于看到的明显位置上。
第六十条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所有者与运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和满足需要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监护或者救护人员。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救援演习。在出现意外事故时,能进行紧急处理,防止事态恶化,及时妥善地救援、救护游客。
第四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标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相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未能及时有效抑制灾害扩大,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以及隐瞒事故不报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至2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或者改造,并因些造成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相关设备停止使用,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从事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员和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由授予其检验资格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暂时停止或者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技术规程,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另行组织制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本规定中明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各类证书和牌照的格式,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用途的特种设备。但军队所有,用于民用场所的特种设备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企业、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公告。取得相应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的企业,由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公告。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第一章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1.本条明确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宗旨、目的和依据。
2.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符合特种设备定义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促使设计制造者、安装者、维修保养者、改造(或改装)者、检验者、使用管理者等相关单位或人员,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状况;二是为了明确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责任,并运用安全监察和监督执法的手段,严格纠正及严肃处理对特种设备质量与安全状况不尽职责的行为,严惩违法行为;三是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抑制特种设备人员伤亡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3.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产品质量”。
4.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为使用而购买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本《规定》所称“使用单位”除也可具有“用户”的定义外,还包括只具有特种设备使用及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如特种设备运营的承包单位或个人。
5.制定本《规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4号)等国务院文件中所明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种设备的定义,依据是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1994)。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类别的明确。为使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准确、清晰,不致被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并为便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能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和安全监察的需要,及时调整具体适用的特种设备范围,本款还明确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的职权,并概括地规定了制定该目录的程序。
3.按照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特种设备的定义,防爆电气设备应该列入本《规定》的适用范 围之中,但考虑到防爆电气设备与其它特种设备在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工作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的特性,明确了单独制定防爆电气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职权。
4.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客货电梯、医用电梯、服务电梯、室外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
5.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国家标准《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所确定的适用车辆,即从事厂内运输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
6.本《规定》所称“客运索道”既包括国家标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所定义的客运架空索道,也包括目前尚未制定标准的客运缆车。因为没有标准,客运缆车将暂列为试用本《规定》的产品。
7.本《规定》所称“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国家标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8408-1987)所定义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相关工作或行为环节的明确。
2.本《规定》所称“维修保养”是指“维护、修理、保养”的业务。其中的“修理”主要是一些调试性的修理,是不对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进行更改的。
3.本《规定》所称“改造”乃是更改了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的业务,根据使用场合与设备称
呼的不同,亦包括称为“改装”、“改建”的业务。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1.本条是关于我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管理体制的规定。
2.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务院明确的职责,对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进行立法、监督管理、监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既对这方面工作全面负责,又要对这方面全国的工作进行协调、统一的管理。另外,“统一负责”既明确了职权,也规定了责任和义务。
3.本《规定》所称“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在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直属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县级行政区域派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另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同样也是既明确了其职权,也规定了其责任和义务。
4.本条所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立法和监督检查等统一的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或特种设备(特种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处。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职责与工作内容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5.本条所称“行业部门”是指由国务院明确的某一类特种设备或某一特定行业的规划与管理的行政部门。如国家机械工业局就是国务院明确的负责电梯、各类机械设备(如特种设备中的起重机械、部分类别厂内机动车辆等)行业规划的行政部门。
6.本条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不隶属于任何政府行政部门或企业,单独从事某方面专业业务并经注册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1.本条是关于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准入制度的规定。明确了经何种程序,经哪个级别、哪种政府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并取得其授权后,才能开展哪些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严格保证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能够具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能力和水平,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能够依据准确的技术数据与科学的检验结果开展工作。
2.本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的市(地、州、盟)级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
3.本条所称“授权项目范围”是指该监督检验机构经资格认可并被授权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项目。申请开展
的监督检验项目的多少,可由申请建立监督检验机构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必须是经授权的项目。监督检验机构开展授权项目范围外的特种设备检验的结论,不能做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包括事故处理的依据。
4.何种行政区域和何种条件可以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各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允许从事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范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部署和确定并进行综合管理。原则是县级行政区域不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章释义1
第二章
通用规定
本章是关于5种类特种设备通用的规定。考虑到5种类特种设备各自的特性以及管理方式上存在的差异。
第一节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设计环节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责任的明确。
2.本条所称“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中的“标准”,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中所称“安全技术要求”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对某类特种设备所明确的安全技术要求,如《XX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程》等就属于单独对某类特种设备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3.本条所称“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指由于技术或产品的进步,某些特种设备新产品或新技术,可能存在影响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指标,但尚未制定相应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现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是强制执行的,或现有强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对这些新出现的指标加以限制,同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尚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规程,此时就要求设计制造单位以制定企业标准来限制相应的指标,另外,各级政府也可以直接对这些指标提出限制性要求,但最终必须实现“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造环节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责任以及制造单位资格认可制度的明确。
2.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是指列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品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如电梯、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该目录原由国务院颁发,按照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规定,今后该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核发。所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明确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其实施细则的制定与修订,以及证书的颁发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3.本条第二款所称“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强调了考虑到不同特种设备的特性,以及为保证控制特种设备本质安全的目的,对没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以审查安全性能保证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为主的安全认可证制度。
4.本条第二款所称“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品种的特种设备”,强调了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制造的准入概念,而哪些特种设备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及哪些特种设备实施安全认可证制度,将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公布的“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中予以明确。
5.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质[1984]526号)和《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技监局管发[1989]367号),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所制定发布的相应的实施细则。
6.本条第四款所称“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中的“级”是行政部门级别的概念,其中的“类”是指特种设备的产品类别。本款提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际上是要根据各类特种设备的危险性,尤其是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也考虑了工作量和技术力量状况,才确定了“证书申请的受理”和“批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的思路与分工原则。基本原则是客运索道安全认可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管理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它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受理、审查和管理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证书由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安全认可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格式、统一加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省级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和管理的,证书批准后要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加盖印章。具体执行方法,今后在本《规定》配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也将予以明确。
7.提高审查人员素质,加强承担审查工作单位的管理,是规范企业各类资格审查,保证审查工作的质量与水平的主要手段。今后无论是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还是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的审查,对参与审查的人员都要进行培训和考核,并核发资格证书。对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其中,将对审查单位和人员的认可授权方式进行明确,落实“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承担”的操作方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1.本条既是关于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部件者责任和义务的明确,也是为了落实标准或技术规程中对制造者提出的型式试验方面的要求。
2.本条所称“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是指无论是结构形式还是性能指标,以往在国内都还没有出现过的特种设备的产品或部件。
3.本条所称“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是指那些在所执行的相应的标准或技术规程中,被提出了型式试验要求(包括要求部分部件按规定期限或批次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或部件。
4.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了其开展某类别特种设备的检验资格,并已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其进行相应产品或部件型式试验的监督检验机构。
5.本条所称“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是指如产品所执行的相应标准或技术规程中,要求对产品进行型式试验的,则要对产品既特种设备“整机”进行型式试验;要求对其部件进行型式试验的,则要对相应部件进行型式试验;尤其是要求按规定期限或批次对部件进行型式试验的,一定要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型式试验。
6.本条所称“合格后方可提供用户使用”以及“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正以式生产、销售”,是结合第七条“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品种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并考虑到新产品或部件在其相关鉴定和取得相应制造资格前,必须要有试用经历和试用单位意见的特殊情况所提出的要求。而对已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产品或部件,当按照所执行标准或技术规程要求,对产品或其部件进行了型式试验并合格的,就可以正式生产、销售。需要明确,“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经型式试验合格提供给用户的使用是试用。如该企业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则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一般提供用户试用的产品或者部件不得超过3台套,以防止恶意的“试制”。
7.本条所称“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是对生产尚未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但已经型式试验合格的新产品或部件所提出的要求,目的是为了避免无限期地试生产和提供用户试用。那么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6个月内,要么提出相应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的取证申请,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制造资格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要么不再将其试制并经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或部件提供给用户试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三章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
1.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造者在其产品出厂时,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的明确。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其具体要求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第七条、《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第六条和第九条等。
3.本条所称“保证备品配件的供应”,是要求凡不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或者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制造企业应当保证备品配件的有效供应,不能因企业不再制造原生产型号的特种设备,就不再向已购买了其原生产型号特种设备的单位提供备品配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1.本条规定了进口特种设备应满足的要求,明确了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特种设备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的同类型特种设备首台产品或部件应办理的手续。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在不超越“国民待遇”的前提下,保证进口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
2.本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外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行政区域。“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则包含了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制造的特种设备。
3.本条所称“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规定》等。
4.本条所称“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是指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安全技术规程”等技术规范性文件。
5.本条所称“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是指在中国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接受了境外企业的书面委托,在中国境内代理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的业务者。
6.本条所称“所在地”是指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所在地。
7.本条规定“备案”的目的是为了验明代理商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身份,告知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掌握与其进行联络的方法。“备案”的主要行政内容是查验其按规定所提供的材料,并对其代理业务内容和联络方法等进行登记,保存其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复印件,相关材料正本查验后由代理商自己持有。
8.本条所称“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是指型号、规格、结构、性能指标、技术参数等相同,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第一台产品或部件。
9.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并满足第八条条文释义4注明条件的检验机构。
第二章释义2
第二节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环节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责任的明确。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准入制度的明确,即“具备相应的条件”、“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和“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
3.本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是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在“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且其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其分支机构的条件审查,由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委托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协助进行,审查情况一并做为该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考核内容;分支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格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单独申请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
4.本条第二款所称“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根据任务量和工作需要,经“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授权的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但无论是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还是交由授权的计划单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资格证书都只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印章。
5.本条第三款所称“转包”,是指将已承包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工程业务项目“转手”承包给他人的经营行为;所称“分包”是指将已承包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工程业务项目的一部分工程业务分离出来承包给他人的经营行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单位混乱,并为避免因层层转包或分包,导致经营成本增加但实际投入降低,最终导致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或安全技术性能难以得到保障。目前我们掌握“转包”、“分包”的尺度,应以执行本《规定》第十二条,使用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的备案手续为界限,使用单位备案时提供的项目承担者,即为确认的最终项目承担者,如发现实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承担者不是备案时确认的最终项目承担者,即可认为有“转包”或“分包”发生。
第十二条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1.本条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检查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并为后期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时掌握第一手材料,也是帮助使用单位把关,保证承担安装、大修、改造业务的单位为取得相关规定资格的单位,避免因使用单位不掌握特种设备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待项目完工但出现质量或安全技术性能争议时,使用单位无法追究责任人责任。
2.本条所称“备案”的主要行政和技术内容是查验项目施工方案和项目承担者的合法资格,登记使用单位和项目承担者的联络方法,必要时保存其按规定提供材料的复印件,相关材料正本查验后交还使用单位。在查验项目施工方案时,除严格查验施工过程方案的安全防范措施外,一定要注意是否使用了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企业的产品,其安全装置是否有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尤其要对特种设备改造项目严格把关,必要时应交由有能力的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改造项目的配置方案和安全技术性能指标等。
3.本《规定》所称“大修”是“维修保养”范畴内更具特殊性的业务项目。“大修”与一般性“维修保养”的主要差异在于是否将部分主要构件或全部结构件拆卸后进行修理,大修中所指的“修理”多是较为彻底的恢复性的修理,对较难修复的大型构件还要进行更新;而维修保养过程中的“修理” 一般多为调试性的修理,主要是解决一些运行振动使部分调整构件“离位”的问题,另一重要的内容是对机械构件的“维护”、“保养”和对电器元件性能的检查与少量的更新。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规定》所称“大修”和“维修保养”后,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是没有更改的,如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出现更改,其业务范围应为本《规定》所称“改造”。
第十三条 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
1.本条规定的目的是控制和保证经安装、大修、改造后投入使用前的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
2.由使用单位提出验收检验的申请是为了保证工作的有效落实。因为对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的质量和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使用单位同样是重视的,但不是每个使用单位都能掌握足够的专业知识,而对投入使用后的特种设备开展的定期检验,也促使使用单位必须执行本条规定。
3.本条所称“验收检验”仅是对特种设备经安装、大修、改造后,授权监督检验机构所进行设备检验的特定称呼,既不是对工程项目的行政验收,也不替代使用单位对工程项目的验收。
4.本条所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验收检验或定期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一种特定标志。该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格式,并另行制定制作与使用要求。
5.本条第三款所称“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是指政府部门出于行政目的所开展的检验行为,不包括使用单位根据自身意愿,委托有关检验机构另行开展的检验。本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其他政府部门如需要了解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后的质量与安全技术性能情况或为开展其他行政行为寻找科学依据,应以本条规定的验收检验报告结论为准。
第十四条 安装、大修、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1.本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给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后,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的正常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检验,提供技术方面的便利与保障。
2.本条所称“验收”是指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后,用户等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对工程项目的验收。
3.本条所称“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中的“技术文件”是指特种设备安装、大修、改造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各类技术文件,如施工方案、设备使用说明书、配套土建工程技术图纸等;“资料”是指产品及部件的随机文件、产品合格证、型式试验的报告和合格证等资料。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技术档案的完整性
据统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其中一半以上是由于设备管理不善或操作失误造成的。所以新《规定》特别要求:“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所谓“常规检查”,是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开展的经常性的检查,通常包括年检、月检、日检等。而“定期报检”是指所有的特种设备,按其自身特点和使用环境的不同,确定1年,或两年、3年为定期检验的时限。到时使用单位必须向有资格的检验单位申请检验,经检合格后,由检验单位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营。检验未通过的设备,不能再使用。超期未通过的设备,亦不能再运营。也就是说,常规检查的执行者则是独立的检验单位。同时,《规定》还特别强调技术档案的完整性,其目的就是为设备的使用管理、安全监察或其他安全技术性能的检验提供便利。
《规定》还允许,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自检站必须相对独立,保证其检验结果不受行政干预。且只能承担定期检验工作,不得承担设备的管理、维修保养和技术改造等工作。
《规定》还要法语,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严格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并保证技术档案的完整性
据统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其中一半以上是由于设备管理不善或操作失误造成的。所以新《规定》特别要求:“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所谓“常规检查”,是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开展的经常性的检查,通常包括年检、月检、日检等。而“定期报检”是指所有的特种设备,按其自身特点和使用环境的不同,确定1年,或两年、3年为定期检验的时限。到时使用单位必须向有资格的检验单位申请检验,经检合格后,由检验单位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营。检验未通过的设备,不能再使用。超期未通过的设备,亦不能再运营。也就是说,常规检查的执行者则是独立的检验单位。同时,《规定》还特别强调技术档案的完整性,其目的就是为设备的使用管理、安全监察或其他安全技术性能的检验提供便利。
《规定》还允许,在用特种设备数量较多,且具有该类特种设备独立检验机构的大型企业,可以申请成立企业自检站。自检站必须相对独立,保证其检验结果不受行政干预。且只能承担定期检验工作,不得承担设备的管理、维修保养和技术改造等工作。
《规定》还要法语,企业自检站检验范围内的在用特种设备,应当接受监督检验的抽检,抽检比例不得高于企业当年应当检验设备总量的20%。
定期检验的结果,决定设备是否继续运营
关于各类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周期,《规定》既考虑到各类设备自身的特点,又参照了国际惯例,具体为:
| 设备名称 |
电梯 |
起重机械 |
厂内机动车辆 |
游艺机和游乐设备 |
| 定检周期 |
1年 |
2年 |
1年 |
1年月 |
将电梯的定检周期确定为1年,主要是考虑电梯使用频率较高,需要通过调整或调试实现的使用功能或安全技术性能较多。且许多电梯由非专业的使用者操作,导致电梯的故障频率较高。
将起重机械的定检周期确定为两年,除该机械本身的特点外,还考虑到许多起重机械使用环境比较恶劣,易导致故障频率较高。目前,国际上对起重机械开展定期检验的国家,多数将定检周期确定为两年,也有少数国家为1年。
厂内机动车辆的定检周期为1年。这既考虑了该设备本身的特点,又比照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行驶车辆确定的1年定检周期。周时,由于厂内机动车辆实行的是牌照管理,所以《规定》要求定检不合格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使用,由安全监察部门收回牌照。
客运索道的定检周期为1年。定检的执行者为当地检验机构,当地无具备检验资格机构的,由国家客运索道检验机构执行。
同时,《规定》第五十条又确定,客运索道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签发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继续运营的,经营者必须提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友上安全监察机构提出运营复审申请。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其管理状况审查合格后,再由国家客运索道检验机构对其进行合面检验,合格后,发给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检周期为1年。《规定》要求,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其目录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由国家级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其他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
移地重新安装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必须重新进行验收检验和办理注册登记。
设备经安装大修和改造后,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即可投入营运。取消使用许可证制度。
按照《规定》第十三条,“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设备即可投入营运,不必再像以往那样,还得申请使用许可证。这一规定,一方面强化了检验机构的职能,设备能否使用,由检验单位说了算,另一方面,取消了使用许可证,简化了手续,提高了工作效率。
验收检验报告结论,是政府部门进行安全质量检查,或其他行政行为的依据。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验收检验,以免增加企业额外的负担。
同时,《规定》还要求,所有进行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和发行的单位,需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进口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规定
为确保进口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规定》第十条要求:”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本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以外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行政区域。而“境外”则包含了香港、澳门和台湾。
所谓“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本《规定》。而“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则是指强制性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安全技术规程”等技术规范性文件。
制造单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的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
为保证特种设备制造质量,规定第七条要求:“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所谓”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是指列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工业产口品目录》中的特种设备,如电梯、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该目录原由国务院颁发,今后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核发。关于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细则,以及证书的颁发等,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同时,对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为:客运索道安全认可证的审查和管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他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五规定格式,统一加盖公章。
检验机构需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
《规定》第五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本条中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地、州、盟)级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
“授权项目范围”是指该检验机构经资格认可并被授权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项目。检验机械开展的监督检验项目。检验机构开展授权项目范围外的特种设备检验的结论,不能作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包括事故处理的依据。
何种行政区域和何种条件可以设立检验机构,各级检验机构允许从事的检验工作范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部署和确定。原则上县级行政区域不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
特种设备界定的范围
《规定》第二条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6种。其中: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客货电梯、服务电梯、室外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
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国家标准《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7996)所确定的适用车辆,即从事厂内运输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
客运索道既包括国家标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所定义的客运架空索道,也包括目前尚未制定标准的客运缆车。因为没有标准,客运缆车暂不列入本《规定》执行范围。等相关标准出台后,再按《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的认定
特种设备是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且一旦出现意外,会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从广义来讲,像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设备,以及像电梯、大型游艺机、索道等载人的、高空高速的设备均属特种设备。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将特种设备的范围界定为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电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备、防爆电气6种设备。
原劳动部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期间,曾发布了《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察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等行政规章。这些规章的制定,为质量技监系统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但随着执法主体和执法内容的改变,原来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新的工作需要,迫切需要制定出新的管理办法。
两年多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对各个特种设备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的监督监察方向等,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并于去年3月组织部分省、市有关人员及特种设备质检中心的专家,编写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新稿。新稿经过广泛、多次地征求意见和修改后,于今年6月25日经局长办公会通过。6月29日,李传卿局长签发了13号局长令发布,10月1日正式实施。
在《规定》编写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防爆电气与其他特种设备在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所以《规定》不包括防爆电气的内容,其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将另行规定。